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天水市人大常委会已将《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市 *** 的要求,天水市公安局具体负责起草本条例草案。天水市公安局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专门抽调专业人员组成起草小组,经过多稿,近日形成了《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天水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穆璐
之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
第四章防疫管理
第五章行为管理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类饲养、经营和管理行为。军队、警察、紧急搜救、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养犬和因个人生活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养犬管理坚持禁止与限制相结合、 *** 监管、公众监督、信息管理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 *** 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宿舍区、医院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中心城、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 *** 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养犬区。
第五条限制养犬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行政区域实行免疫制度。
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第二章管理监督
第七条市、县人民 *** 应当建立由综合执法、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解决养犬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第八条市人民 *** 综合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违法养犬活动的登记、备案和查处工作。
第九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发放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和犬吠行为;
(三)查处非法售犬、流动售犬等行为;
(四)负责犬只留验场所的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捕捉流浪犬和饲养遗弃犬,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受理本条之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属于综合执法职责的违法养犬的举报和投诉,检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因犬只扰民伤人引发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管部门捕捉狂犬病,没收交付的犬只;
(三)受理本条之一项、第二项所列违法养犬活动的举报、投诉和处理,属于公安部门的职责;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发放《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
(二)负责植入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协助城管部门建立犬只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类疫情监测 ***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疾病;
(四)监督管理犬只饲养、诊疗等活动;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养犬经营者的登记,查处非法养犬经营行为。
第十三条卫生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情,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和使用,负责狂犬病患者的诊断和治疗。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行为规范。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依法成立的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其成员遵守养犬规定,普及养犬知识,协助 *** 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参与犬只收养等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 *** 、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负责养犬管理的综合执法、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定期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支持和鼓励民营犬类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类救助活动。倡导养狗人给狗绝育。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通过便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 *** 、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建立举报人保护和奖励机制。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条限制养犬区内的犬只实行许可登记制度。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违禁犬。恶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单由市人民 *** 住建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居的;
(三)养犬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2)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社区居(村)委会同意养犬的证明;
(四)犬只的《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确需养犬的单位,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笼、犬舍、围栏等独立场所和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的《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植入电子标签;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推广使用电子养犬许可证,实现养犬管理的信息化和便捷化。
第二十六条《犬只准养证》由市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统一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 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每年携带犬只和犬只防疫合格证到指定场所进行年检。《养犬专用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或者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获准养犬的幼犬,犬主应当在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妥善处理。准养犬随犬主丢失、 *** 、赠与或者迁移的,犬主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准养犬死亡的,犬主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犬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准养犬患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报告,当地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应当监督处理。禁止丢弃或出售死狗。养犬人遗弃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验所(收容所),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犬主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限制养犬区饲养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到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章防疫管理
第三十条犬只应当接受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等相关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犬只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县(市)区人民 ***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依法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行为管理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允许犬只恐吓或者攻击他人;
(2)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域设置犬舍或者设置晒犬设备;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只佩戴养犬许可证,使用牵绳,牵绳长度不超过两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45厘米的狗也要戴上口套;
(6)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拥抱犬只,或者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或者犬笼;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的高峰时段,并对犬只进行抱抱,或者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禁止携犬进入 *** 机关、 *** 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所、教育机构学校、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和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九)犬只主人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十)不得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携带盲人导盲犬和携带残疾犬的残疾人,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的规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志,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为准养犬人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室和生活环境。鼓励保险机构设立犬只伤害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三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死亡犬只移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在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理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院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禁养区内非法饲养的恶犬或者其他犬只、流浪犬、伤人犬等采取没收、圈养、必要时捕杀等措施。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受伤的犬只送至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进行检查,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养犬人不得擅自将限制养犬区以外的犬只或者其他禁止饲养的犬只带入限制养犬区,因免疫、诊疗等正当理由除外。因免疫、医疗等正当理由携带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出户的。,犬主应当将犬放入犬笼或者为犬戴上口套和牵绳。
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养犬罚款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养犬人被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没收并注销《养犬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办理养犬许可证登记。养犬人有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不得允许行为人登记养犬。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验(收容)办公室,负责收容流浪、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对流浪、遗弃、走失的犬只,能够查明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认领。7日内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没收的犬只为准养犬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注销《准养犬证》。
第四十条犬只留验(收容)所应当建立养犬制度,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收养收留并按无主犬处理的犬只。
第四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开展犬只收容和收养工作。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经营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疏导、寄养、培训机构等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禁止在居民楼、办公楼内从事犬类养殖和销售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美容、培训、展览、演出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交易的犬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引进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入后,应隔离观察至少30天。在此期间,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设立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为犬类服务的美容、寄养、培训等机构销售药品的,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食品和药品。销售狗粮和药品应当用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明。犬类诊断、治疗、美容、寄养、培训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和销售活动。
第四十六条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备案。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赛犬只应当取得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县、区人民 *** 按照本级 *** 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的日常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全面加强养犬管理体系建设,结合实际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养犬管理经费。
第四十九条县、区人民 *** 应当设立犬只收容中心,负责接收和处理养犬人遗弃的犬只、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只。收容在看守所的犬只,可以自拘留之日起7日内认领、收养;无人认领或者收养的犬只,由犬类收容中心处理;病狗应该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条犬只收容中心应当制定明确具体的犬只认领、收养、处理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并报县级人民 *** 批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许可登记手续养犬或者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及其他违禁犬的,处500元罚款,可以没收其犬;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罚款一千元,并没收超养犬。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款规定,涂改、伪造、 *** 或者买卖纯养犬许可证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幼犬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之一款之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之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依法处理,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之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之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收留遗弃犬只,注销养犬许可证;
(五)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罚款;给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养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制养犬区;养犬人拒不离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一款规定的,依照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之一款规定的,由县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关闭,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负责动物卫生监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犬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综合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一)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二)犬只为烈性犬或者其他禁止饲养的犬。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两款规定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养犬的个人和单位。
第六十三条有关免疫、疫苗、公共场所等概念和术语。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