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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15:55:30 24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活动。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 ***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病、收容遗弃犬只、查处非法养犬行为;

(二)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养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捕捉重点管理区域的无主犬、弃犬,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在场馆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犬类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和违规养犬出户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许可和监督犬只诊疗等活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养犬管理相关活动的登记和监督;

(5)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狂犬病疫苗使用管理、狂犬病患者诊治、狂犬病疫情预防和监测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养犬相关事项的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纠正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 和县(区)人民 *** 制定。

第七条与养犬有关的协会和其他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市、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市、县(区)人民 *** 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行政区域。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养犬人必须携犬进行免疫,并到当地派出所登记。未经免疫的,不予保留登记。

一般情况下,管理区内的犬只实行强制免疫,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养殖、管理和饲养危险犬。

危险犬种由市人民 *** 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域内;

(四)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弃犬或者虐待记录。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国家保护的文物原材料、仓库、建筑工地的保管、安全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备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五)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书。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3)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的义务保障。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犬只免疫证明;

(4)符合要求的犬只照片。

饲养境外进口犬只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识别号牌,并为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志;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单位受理申请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更换手续:

(一)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和救助场所,并持犬只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弃犬;

(五)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准养犬饲养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限犬只移交他人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域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主要信息可提供给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养犬延续手续时缴纳。

养犬管理费一年交一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 *** 依法确定。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残疾人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养殖犬只,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管理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上缴公共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流浪犬收容、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 *** 应当加强对一般行政区域养犬的管理,并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每年为犬只免费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其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 *** 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变造、冒用、 *** 、买卖与养犬和犬类经营活动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住所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携犬出户;

(二)养犬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应当及时有效地停止吠叫;

(三)不得遗弃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5)不允许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儿童活动场所;

(二)展览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商场、宾馆、饭店;

(五)除候车室(飞机、船)和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禁止养犬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残疾人携带助残犬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人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在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遛狗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卡,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牵绳或者牵绳;大型犬只由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必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内;

(4)携带犬只进入电梯的,必须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笼)内;,

(5)不在公共场所喂狗;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条件。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携带犬只通过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将犬只置于犬笼内,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域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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