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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养犬管理办法 韶关养犬管理办法

宠物世界 2022-07-30 15:46:45 18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韶关市养犬管理办法

之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养犬行为的规范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等管理。

军队和警犬、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区域划分)本市行政街道区域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域,实行犬只强制免疫登记制度;乡(镇)区域为一般养犬管理区域,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严格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危险犬。

第四条(适用原则)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 *** 监管、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养犬人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养犬人和实际管理、控制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工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公安、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七条(主管部门)市城管部门是全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相关部门职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捕捉流浪狗,设立犬只收容所,受理群众对不文明养犬行为的投诉等。与城市管理有关。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控制和扑灭犬类狂犬病等动物疫病,发放犬类免疫证,鉴定危险犬等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审批、发放、变更、注销养犬许可证,查处扰乱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养犬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人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疫情监测、疫苗接种和患者诊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养犬登记制度)严格管理区域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只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申请养犬登记的条件)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韶关市户籍或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和设施;

第十一条(登记申请材料)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时,应当携犬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2)犬只免疫证明;

(三)与登记机关或其委托机构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养犬人提供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养犬人养犬证和养犬许可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养犬人。

第十三条(变更管理区域和养犬人)犬只转入严格管理区域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转入严格管理区域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养犬许可证的补领)养犬许可证、犬牌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补领。

第十五条(登记和注销)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持养犬许可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登记信息化)犬只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只档案。

第十七条(强制免疫)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类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

犬只免疫证明应当区分普通犬和危险犬。

第十八条(狂犬病犬的处理)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进行诊断和无害化处理,并通知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经营者的防疫义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表演、比赛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条(受伤犬只的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救治,垫付医疗费用,并在24小时内将受伤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检验情况提交公安机关登记。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的义务)严格管理犬只在本区域内的户外活动,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和牵绳,携带犬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立即清理犬只的粪便;

(3)制止狗叫和攻击。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但导盲犬、助残犬、助残犬除外:

(1)公共交通;

(二)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供儿童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

(四)其他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限制携犬进入的场所)公园、餐馆、商店、市场等场所可以限制携犬进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可根据相关协议划定禁止养犬区域。

第二十四条(栓养犬)危险犬和待出售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如果因免疫、诊疗、运输等原因将危险犬带出家门。,应把狗关进狗笼或给狗戴上口套和狗链。

第二十五条(犬只收容所)城管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收留流浪、遗弃、走失或者被扣留的犬只。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类救助机构接收处理流浪、遗弃、走失或者被扣留的犬只。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五日内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养犬人逾期未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域内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犬主处200元罚款,并可以酌情扣留犬只。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犬只免疫证的,由动物防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一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

以暴力、暴力威胁 ***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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