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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15:39:01 108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梅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之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杀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狂犬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农牧、公安、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力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农牧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接种、疫情监测和检疫,发放犬类免疫证和免疫卡。

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内特殊需要犬只的审批和管理,核发《养犬许可证》。

卫生部门负责人负责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伤病员的救治、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内的犬只、狗肉和狗皮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城市(含县、镇、郊区)、工矿区、港口、机场、旅游区及3公里范围内的区域、经济开发区、各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 *** 所在地均列为禁养犬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国人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取得养犬许可证,并为犬只注射疫苗后,方可圈养(栓养)。

第五条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和乡村为犬只允许进入的区域。在准养区内,养犬人必须向乡镇人民 *** 或其委托的办事处申请登记。农村养犬场必须有安全可靠的养犬场所和设施,并报当地 *** 批准后,方可批量饲养。

第六条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每年进行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和免疫卡,犬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免疫费。购买新犬时,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和免疫手续。军队和公安部门负责警犬的免疫、发证和上牌工作。

第七条养犬管理、犬只免疫收费,按省人民 ***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活狗、狗肉、狗皮必须经兽医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或者运输。禁止将活犬列入禁养区。

第九条《养犬许可证》、《犬只免疫证》和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时,应及时向许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只被宰杀时,养犬人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上交各种证、卡。

第十条建立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如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乡镇人民 *** 必须在24小时内向县卫生和农牧部门报告,并通知邻近乡镇。疫区市、县卫生、农牧部门应当在48小时内将疫情报告邻近市、县,加强联防,防止扩散。

第十一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列为狂犬病疫区。当地人民 *** 应当在一周内采取紧急措施,捕杀犬只,净化疫区。疫区的犬只应当就地捕杀,不得出售、 *** ,一年内禁止引进外国犬。狂犬病疫区是指狂犬病活动区域和可能受到威胁的区域。

第十二条凡发现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牲畜,一律捕杀、焚烧或深埋,畜主不得索赔。

第十三条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养犬的,有权捕杀,犬主不予制止,由行政部门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按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证书和执照,并处以罚款。

(4)犬只咬人致人受伤的,除责令立即捕杀外,主要由犬只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营养费用和误工费;如果狗直接打死了另一个人或者死于狂犬病,狗主要承担所有丧葬费和抚恤金。狗咬死牲畜和农场禽类,主要负责赔偿。

(五)拒不执行本规定,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罚款更高限额为200元,由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实施。应使用罚款,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1986年4月5日广东省人民 *** 批准的《广东省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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