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限制养犬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养犬的范围是:
(a)鲸园、环翠楼、竹岛和刘公岛办事处;孙家疃镇王家村、合庆村、孙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的区域;
(3)经济技术开发区长风村与浩博村连线以东、海埠村与华能电厂连线以西、齐鲁大道以北的区域。
第六条在限制养犬区内,除科研、安保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经批准可以在限制养犬区饲养小型观赏性宠物犬。小型宠物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在沈清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长期在本市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独栋住宅。
外国人申请养犬,必须由本市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限制养犬区对犬只实行许可制度。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下级公安分局审核同意,并出具准予养犬通知书后,方可购买犬只。养犬单位或个人购买犬只后,到畜牧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疫苗,并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牌和养犬许可证。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条限制个人在养犬区内养犬的,应当在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年检时缴纳牌照费、注册费和年度注册费。注册费和年度注册费按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养犬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餐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游乐场、车站、码头、机场空等公共场所;
(二)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悬挂犬牌、拴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限制养犬区内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养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五)养犬不得干扰邻居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为犬只注射一次狂犬疫苗,并凭犬只免疫证和养犬许可证到注册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救治,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受伤的狗要及时送到畜牧部门检查。如确属狂犬病,应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养犬许可证。犬只死亡、屠宰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五条《养犬许可证》、《犬只免疫证》和犬牌损坏或者遗失的,犬主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许可证和执照。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 *** 、冒用、涂改、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犬只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对捕杀的狂犬病和因狂犬病死亡的牲畜应当进行消毒和掩埋,严禁出售或食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养犬许可证》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捕杀,并处50元罚款;
(二)未及时为犬只注射疫苗的,由畜牧部门给予警告,限期免疫,并处10元罚款;拒绝改正。畜牧部门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伪造或者冒用犬牌、犬免疫障碍证、犬牌的,由公安、畜牧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牌照,并处30元罚款;
(四)在规定时间内,携犬出户范围内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30元罚款;
(五)犬只未上市,在限定时间内外出或进入公共场所被禁止进入视野的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制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办理养犬许可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