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养殖、销售和管理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 *** 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乡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切实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畜牧、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组织捕杀狂犬病、野狗;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管理,犬只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发放犬只免疫证和免疫卡;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使用的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登记,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进行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和猎捕野狗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并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和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会议,制定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相关事项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村)民和社区业主应当遵守本公约。
第七条阜城城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区和县(市)城区列为重点管理区域,禁止违规养犬和交易犬只。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以及车站、机场、广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池、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养犬。
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在重点管理区域,因安全、科研等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必须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进行犬只免疫和圈养(拴养)。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之一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列为限制养犬区域。狂犬病流行的农村地区禁止养狗。
限制区域内居民确需养犬的,必须向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申请养犬登记,由乡镇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犬只免疫;领取犬类免疫证,悬挂免疫标志。
限制区内居民每户可养犬一只,但必须圈养(栓养),重点管理区内不得养犬。
第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成年体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观赏犬、观赏犬: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长期在本市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居民养犬前应当征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民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书,并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凭养犬登记证带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犬只免疫证和免疫标志。
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必须圈养(栓养),不得散养。
第十一条犬只每年免疫一次。养犬人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免疫。新生幼犬必须在60天后接受免疫。免疫、领证、登记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免疫标志毁损、遗失的,应当在3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三条养犬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畜牧管理机构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 *** 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遗弃犬只的,应当妥善处理犬只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不得随意遗弃。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老年人(青少年)活动中心、社区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3)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或者犬笼中;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外出限于上午19时至次日上午7时。犬只必须拴系并悬挂免疫标志,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5)烈性犬、大型犬不要在家遛狗;用于登记、免疫、诊断和治疗等。,必须将犬放入犬笼或为犬戴上口套和犬链,应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外出时,犬主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七)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允许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犬只吠叫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九)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养犬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专门医疗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受伤人员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对受伤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或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由养犬人及时有效消毒。
发现狂犬病等疾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市、区)畜牧兽医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 *** 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情况划定疫点和疫区,并采取紧急杀犬等预防措施。遇有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市人民 *** 可以作出紧急决定,捕杀犬只。
第十八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在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后3日内,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同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九条经营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的犬只应当接种狂犬病疫苗,疫苗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二)销售犬只应当有《犬只免疫证》、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并在批准的地点出售,不得流动销售;
(三)不得将饲养的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除了公园,市区不允许养狗场。
第二十条禁止出借、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犬类经营活动有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规定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如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将在重点管理区域给予举报人50元奖励;在限定区域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奖励举报人10元。
公安机关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对被举报的养犬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养犬管理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外来无证犬、无犬类免疫证的犬和被犬主遗弃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并捕杀。重点管理区域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兽医、卫生、市容管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积极配合;限定区域由乡镇人民 *** 负责,公安机关、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积极参与。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病死犬、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 *** 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食用或者出售。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准养犬分散在市场上,农村居民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安徽省养犬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养犬人每只犬处以20元罚款。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伤者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不立即清除公共场所犬只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因非法养犬在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一款第(十二)项对养犬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养犬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暴力、暴力威胁 *** 阻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登记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大型犬,是指各类獒犬、牧羊犬、狼犬、猎犬等犬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 *** 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实施。2004年11月1日市 *** 颁布的《阜阳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阜发〔2004〕8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