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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养犬管理规定

宠物世界 2022-07-30 12:46:46 139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各区人民 *** 和功能区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 ***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城市容貌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局部或整体景观,包括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居住区、静态交通、水域、广告招牌、灯光、其他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等。,以及人类行为。

第四条市容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重心下移、属地管理、源头控制、标本兼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 *** 对城市市容管理负总责。

区人民 *** 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职能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 *** 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镇人民 *** 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市容纳入网格化管理,制定居民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市容管理相关活动,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的监督管理。

经省人民 *** 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行使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商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城市容貌维护管理责任制,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好城市容貌维护工作。

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由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维修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桥梁、绿化、广场、路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路标、市政设施、防[/k0/]设施、风景名胜区等公共设施和公园、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动力市场、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3)广告设施和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规划红线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各类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

(六)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沿海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委托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 负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 *** 和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地下管廊等专项规划。重要领域,并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管理标准,报市人民 *** 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 *** 、功能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维护城市市容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的权利和不损害市容的义务。

第二章建(构)筑物的外观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体现本市特色,其造型和装饰应当与当地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结构损坏、墙体剥落或者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构)筑物非法搭建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涂写、刻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饰或者临街门窗改造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封闭围挡,围挡外观与环境相协调,禁止利用施工围挡设置商业广告;严禁在围挡外堆放施工机械、材料和杂物;

(2)硬化进出道路的车辆;

(3)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废渣和其他建筑垃圾,按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理;

(五)修建冲洗沉淀池,保持远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造成污染;

(七)在噪声敏感建(构)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中午和夜间施工作业;

(八)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封闭式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平台和外走廊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的外缘,其形状、规格和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安装在建(构)筑物立面或者顶部的太阳能电池板、空外机、防盗网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领域架设的电缆。空应规范有序。

建(构)筑物顶部不得随意放置。

第十八条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晾晒衣物,不得堆放、吊挂杂物。

禁止借用街道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严禁擅自悬挂横幅。

第十九条利用临街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商业庆典在房间(医院)举行;

(二)门前保持整洁,有序停放,不得超出门窗或外墙兜售物品;

(三)店内招牌(牌匾)有牌匾,无污损,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准确规范;

(四)排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禁止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建(构)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6)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通过招手顾客或拦截车辆招揽生意。

第三章城市道路市容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损坏应当及时修复,杂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各类工程建设损坏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城市现有空管线应当逐步有序移至地下共同沟,未建地下共同沟的区域应当进行埋设。不具备掩埋条件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隐蔽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安装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确保安全。发现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要立即采取避险措施,及时修复。

第二十五条阅报栏、健康教育宣传栏、邮筒、垃圾箱、各种标志、候车亭(廊)、安全护栏、隔离桩(墩)等公共设施。设置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如有陈旧或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扫、保洁,在符合机械化清扫要求的区域进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严禁将树叶、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河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公共场所从事下列行为:

(一)清洗机动车辆;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者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三)散发小广告和其他印刷品;

(四)摆放落地标志;

(5)在路缘设置斜坡;

(六)违法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侵占城市容貌的行为。

街道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划定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路边临时停车位应当实行统一的路边停车标志制度。

鼓励 *** 投资的路内停车位和公共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公开选择经营主体,将已建成的停车设施项目移交社会资本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散落、泄漏污染路面。

第四章居住区市容管理

第三十条住宅区不准乱搭乱建、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乱涂乱画,道路和人行道应当完好、整洁、卫生。

第三十一条图书报刊箱、牛奶箱、报刊栏、健康教育宣传栏、电线杆、变压器箱、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居住区应当布局合理、整洁完好;娱乐、休闲、绿化等公共场所应当整洁卫生。

第三十二条住宅区内,电力、通信、燃气、供水、供热等管线应当规范设置,不得任意布置;如有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三十三条居住区公共绿化植物应定期养护,无明显病虫害,无枯死树木,无损坏或侵占种植作物。

第三十四条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等活动,应当符合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影响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住宅区内的装修、娱乐、体育等活动,对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十五条居民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牵绳(绳)牵引,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设备,以便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六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旧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推进住宅区容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住宅区配建的停车设施建成后,业主大会可以向公众开放闲置空停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停车管理经营单位负责专用停车设施的日常运营和管理。

第五章市容管理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八条鼓励通过规划引导、市场运作、商户自治等方式,合理设置和管理农贸市场、便民市场、早市和夜市。

经批准的农贸市场、便民市场、早市、夜市应当整洁有序。

市场责任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饲养家禽家畜和烧烤食品。

第四十条户外广告设施、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要求;尚未规划的地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过时、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过期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利用机动车车身发布广告,应当规范、整洁、文明。

第四十一条城市照明应当与建筑物、道路、广场、水域等被照明物体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粘贴红纸或者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广告资料的;

(二)在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腐蚀性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架设电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通电源;

(四)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范围,或者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车站、广场、公共厕所、公共绿地、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城市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并保持整洁。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场所从事下列行为:

(a)随地吐痰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堆放物料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五)焚烧垃圾、秸秆、树叶等。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

(六)焚烧纸张、抛撒丧葬祭品或者进行占卜等活动;

(七)燃放孔明灯笼和广告飞艇;

(八)其他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储存场所采取围栏、覆盖等措施,不得乱扔或者焚烧废弃物。

第四十六条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

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公众开放,并在显著位置设立标志。

第四十七条湖泊、湿地、河流(运河)等城市水域的水面和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水生植物、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鼓励本单位专用停车设施向公众开放,并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时提供停车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 *** 和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的协调、监督、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五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市管理和服务系统的智能化建设,实现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管一体化。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网站应当及时公布市容管理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并作为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五十一条城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应当予以处罚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市容监督检查,综合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协助、行政调解等非强制手段,引导管理对象自觉遵守。

第五十三条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案件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阻碍市容管理执法和暴力抗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加强法律指导,及时受理和审理涉及市容管理执法的案件。

第五十四条区人民 *** 和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聘请市容协管员协助市容管理工作;通过 *** 购买服务的方式,社会力量可以承担与市容管理相关的服务事项。

第五十五条建立社会监督员制度。受聘的社会监督员有权举报市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的不当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建立公开曝光制度。新闻媒体应当对严重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五十七条建立市容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市容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 *** 和电子邮箱。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凡公民举报市容管理相关违法行为,能提供有效证据,并配合旁证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容貌维护责任人未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便溺;

(二)在城市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养犬人携犬出户时不及时清除犬粪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借用街道建(构)筑物或者道路两侧树木拉绳晾晒物品、悬挂横幅的;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燃放孔明灯笼;

(四)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及其他印刷品,放置落地标志;

(五)在城市公共场所烧纸、抛撒丧葬祭祀用品或者进行占卜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在道路边缘设置斜坡;

(二)街道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结构损坏、墙面脱落或者立面污染,未及时修复和清洗的;

(二)在建(构)筑物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太阳能电池板、空外机、安全网等设施设备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

(三)封闭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原建(构)筑物外缘的;

(四)景观照明设施或者灯具未及时修复的;

(五)在城市公共设施上粘贴红纸;

(六)城市公共场所的广告飞艇。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市场责任主体和经营者未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或者污染、损坏路面的;

(二)商业庆典室外(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三)临街经营者超越门窗、外墙兜售商品;

(四)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五)经营者通过招揽顾客、拦截车辆等方式招揽业务。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或其附属设施,未按规定及时修复的;

(二)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网已建成,地下共同沟段的框架空线未按规定时间铺设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公共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倾倒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腐蚀性废渣、废液;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架设电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通电源;

(三)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使用性质和范围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临街建(构)筑物进行外部装修,改变临街门窗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公共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或者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经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殴打、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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