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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扬州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11:47:06 75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扬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预防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展览、演出、医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犬、警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城市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 *** 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各区人民 *** 和相关公园管委会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处理违反本办法收容的犬只、无主犬只和流浪犬,依法查处犬只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防疫,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染疫犬和无主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市容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占用道路、在公共场所摆摊卖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处理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区人民 *** 、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督促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七)广播、电视、报纸、 *** 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其成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律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 *** 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养犬管理经费列入市、区有关部门的预算。

第五条扬州市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为李阳高速公路、槐泗河、廖家流域、滆湖河、夹江和长江所围成的区域。关键管理区域之外是一般管理区域。

第六条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情况下,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但必须拴养或圈养。

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害保险。

第八条城市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的;

(四)与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五)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关于犬只数量、品种和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养犬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陪护、演出等特殊需要的;

(三)有健全的犬只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养犬;

(五)有安全可靠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城镇居民或者单位养犬,必须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和免疫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饲养人应当在犬类免疫登记证规定的期限内,到畜牧兽医部门继续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畜牧兽医部门的强制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者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和免疫登记。

第十二条犬只免疫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证发放部门申请补发证书。

第十三条养犬人将犬只 *** 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免疫许可证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当地免疫许可证发证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养犬人迁居异地的,应当自迁居之日起20日内到原免疫许可证发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20日内,到原免疫许可证发放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养犬地进行检查,并到原免疫许可证发放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生产幼犬的,犬主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移交他人或者送至犬只检验场所。

第十七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犬类留验所,收容被主人、流浪犬和养犬人遗弃的犬只,以及违反本办法收容的犬只。

原养犬人可以自犬只拘留所收容犬只之日起10日内领回犬只;如果没人及时领回,可以让别人领养。拾得人、收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等相关手续。无人领回或收养的,由养犬送检地处理。

畜牧部门应当对犬只检验室的犬只进行检疫和防疫;依法监督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养犬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演出需要外,不得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市场、学校、医院、商店、商业街区、餐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游乐场、候车室、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进入露天广场、公园时,应服从相关部门管理,避开人群密集区域;

(2)除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外,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和驾驶人同意;

(3)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必须悬挂养犬许可证,拴系长度不超过2m的牵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且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5)对烈性犬、大型犬,如果拴养或圈养,外出登记、年检、免疫、就医等。,犬只应当置于犬笼内或者戴上口套和牵引带,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犬主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九)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不得在上午7时至9时、下午5时至7时携犬出户;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资格证书;开办犬类诊所的,还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7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销售犬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允许流动销售;

(二)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或圈养,具有良好的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设立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距离居民区500米以上,距离饮用水源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洗涤、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并全部圈养犬只;

(四)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配备合格的兽医从业人员;

(五)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主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许可决定后15日内向畜牧兽医部门申请检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应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养犬人发现其犬只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及时自行捕杀或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卫生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按规定捕杀的,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捕杀,养犬人应当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伤者送至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种狂犬病疫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费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和流行,对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擅自设立犬类养殖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场未建立饲养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饲养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 、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犬只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犬只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污染环境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相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和公民个人有权劝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并可以向 *** 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公安、城管、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并实行首问责任制,向社会公布举报 *** 。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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