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饲养、管理、诊疗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犬、警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遵循 *** 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分区管理。亭湖区、盐都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盐淮、盐井、沈海三大高速包围区及其他县(市、区)的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卫生、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不断提高养犬管理服务水平。
第六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捕杀狂犬病,处理犬只伤人、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报警,查处涉犬违法犯罪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签,并进行免疫登记;监督病死犬和无主死犬的无害化处理;监督犬类诊疗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未对犬只尸体进行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养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监督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教育、财政、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并协助取证。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 *** ,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养犬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犬只应当依法进行狂犬病全面免疫。犬只出生三个月时,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为犬只续打兽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立犬只狂犬病免疫点,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向社会公布。
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犬只免疫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犬只免疫证和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 、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或者复制的犬只免疫证和标识。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犬只饲养场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三)变更、注销、更换免疫证和标识等。;
(四)违法养犬记录;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十六条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提倡每户只养一只小型观赏犬,鼓励饲养绝育犬;禁止饲养危险犬,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养危险犬的标准和名单由市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危险犬标准和名单应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悬挂标识。在重点管理区域,也要用牵绳把狗拴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带头,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犬进入露天广场、公园等。应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
(三)及时清理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4)影响他人生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吠叫;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健身步道、候车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如果禁止狗进入,必须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除了小型出租车,不允许带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携带犬只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其他乘客的同意。
带有盲人识别标志的导盲犬和重度肢体残疾的犬只不受本条限制。
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驱赶或者让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如果有必要,他们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帮助杀死他们。
第二十二条犬只感染疫病、死亡和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 *** 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类检查办公室。犬类检查所由公安部门管理,负责对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的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经营犬只。
第二十五条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给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的;
(二)遗弃染疫犬、病死犬和死因不明的。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一)养犬污染环境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经营犬只。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