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范围是:城市规划的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园林绿化的管理等。部分公共空秩序管理、违法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同创新、部门联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 *** 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确定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建设、公安、交通、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 *** 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报纸、电视、广播、 *** 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的法治意识,提高公民的文明素质,营造良好的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环境。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综合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劝阻和举报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监督举报渠道,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综合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综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三)城市市政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四)城市绿化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五)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废弃物产生的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树叶产生的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行为;
(六)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非法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食品和饮食摊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中药品回收贩卖等违法行为;
(七)城市交通管理中占用城市道路、违章停车等违法行为;
(八)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河道内非法取土、非法建设和占用城市河道等违法行为;
(九)搭建灵棚、停放尸体、播放哀乐、焚烧祭品、抛撒鬼纸等违法行为。在城市道路或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内进行城市殡葬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确需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综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市人民 *** 依法调整确定,报自治区人民 *** 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经区人民 *** 批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派驻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在本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单位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在 *** 网站和责任区域内的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结案反馈等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开展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行动或者查处重大案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 ***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空规划,组织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环境设施、绿地系统、排水防洪、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城市街道建(构)筑物的形状、色调和风格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传统文化的要求,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遮阳篷、遮阳篷、空室外机等辅助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的要求。
门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存在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洗和维护;依附于街道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和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隐蔽。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新建、增建停车场;停车位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改建、扩建;已经批准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 *** 应当严格管理违法建设,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应急机制,依法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计要求进行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消防设施、供电设施、通信设施、绿化设施、照明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画、涂写等。论城市公共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搭建、悬挂、张贴附加设施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安装、占用、拆除、改建和迁移城市公共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用地、市政工程用地、建筑物及设施拆除用地、闲置建设用地区域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围挡),实行封闭施工,影响交通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疏导警示标志,公示交通秩序恢复时间;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施工通道应当硬化,出入口应当配备冲洗设施。车辆离开施工现场前,应按规定进行冲洗除尘,并采用密闭方式运输;
(3)对可能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土方工程和施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4)合理安排施工工期,严格控制施工噪声;
(5)不得擅自利用拟建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对场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有效覆盖,不得倾倒垃圾;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及时清运并平整场地。
第二十一条市政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主干道设置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保持完好畅通;
(二)道路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地名等公共标志整洁;
(三)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放场所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放整齐、方向一致,不存在违法占道、占用便道、盲道等不文明行为;
(4)关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占用和挖掘市政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申请延期;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临时封闭道路的,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并公告;
(四)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损坏绿化种植,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在城市公园广场和绿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广场和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临街商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活动应当在店内进行,不得在店外堆放商品和经营;
(二)不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
(三)从事餐饮等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树坑或者绿地;
(4)店内应设置垃圾容器和排水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附属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门头牌匾设置美观、功能完好,并按规定进行照明,体现书法城特色,规范使用蒙汉文字;
(三)LED屏幕和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市民生活;
(四)应定期维护,确保安全,避免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民政、公安、卫生、人社等部门应当做好沿街乞讨、占卜、求医等影响秩序人员的管理工作。
临时摊点、流动商贩和临时工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 *** 应当建立犬只检疫、登记和管理制度。
饲养狗、猫、信鸽等宠物,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公共环境卫生。犬只等宠物外出时,应采取牵引等捆绑措施,并严加看管。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禁止搭建灵棚、停放尸体、播放哀乐、焚烧祭品、抛撒鬼纸等影响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商业经营、建筑、装修等作业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符合下列要求:
(1)如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如空调制器、排气扇、冷却塔等。,用于商业活动,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晚上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除抢修、抢险和生产技术需要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晚上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进行施工作业;经批准需要夜间作业的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条河道、渠道、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河道、渠道、湖泊中的淤泥杂物和漂浮物,保持其畅通和整洁。
第三十一条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积极组织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大型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和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协助义务的行为提出书面行政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 *** 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行政自由裁量权制度等。,督促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规范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的需要,通过公开考试或者劳务派遣等方式配备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协管员。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协管人员应当配合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执法检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工作,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及时反馈。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在城市公共设施上搭建、悬挂、张贴附加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擅自安装、占用、拆除、改建、迁移城市公共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广场和公园管理单位批准,在城市公园广场和绿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店外进行经营活动、堆放物品、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店内未设置垃圾容器和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树坑、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门匾、LED屏和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约束措施在公共场所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公共区域设置灵棚、停放遗体、播放哀乐、焚烧祭品、撒鬼纸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空调制器、排气扇、冷却塔等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除抢修、抢险作业、生产技术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施工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人民 ***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
(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不按规定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对其他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及时处理和反馈的;
(五)拒绝按照要求提供证据、说明、意见、检测、鉴定、确认、证实的;
(六)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诉讼判决、裁定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九)泄露举报人信息和重大案件,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一)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指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