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养犬管理按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类。
本市泸州区、上党区、鹿城区、屯留区的建成区和县人民 *** 所在地的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 *** 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和保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负责犬类收容所的建设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养犬、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发的治安案件,捕捉无主犬和流浪犬,捕杀野狗,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等。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导致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及捕捉无主犬、流浪犬、捕杀狂犬病。
兽医部门负责动物疫病免疫站(点)的设立、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工作、犬只免疫证的发放,以及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和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类交易市场的工商登记,对犬类养殖经营者和犬类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对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接种情况进行监测。
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其他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养犬公约,指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犬只免疫和登记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非法养犬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七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形式。倡导无犬文明社区建设。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犬只免疫、登记和年检
第八条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禁止饲养和经营犬类。
禁养犬的名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登记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辖区内有固定住所。
第十条单位因工作确需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栏等圈养设施;
(二)有专门人员照管犬只;
(三)有健全的犬只安全管理制度;
(4)公共办公楼和住宅小区外。
第十一条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免疫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
免疫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禁止无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对犬只实施狂犬病疫苗接种。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应当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对饲养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三个月以上的狗不得入内。
养犬人应当自购买或者认定犬只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登记服务场所,领取犬只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并按期进行年检。已经在其他城市登记的,需要在本市重新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的,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按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个人养犬的,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等居住证明材料;
(三)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养犬单位应当在登记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法人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自有设施证明;
(六)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养犬单位居住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
(二)放弃养犬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七条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等。被损坏或者丢失的,犬主应当在十五日内到认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损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禁止在楼道、过道、走廊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牵绳,牵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自觉收紧牵绳;
(二)办理养犬许可证或者养犬登记证,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3)及时停止吠叫;
(四)携带清洗设备,立即清除犬只粪便;
(5)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乘坐电梯、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抱犬;
(七)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广场、河道、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餐饮场所、候车室(机、船)、商场、宾馆、商业步行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带盲人导盲犬或者肢体严重残疾的助残犬的除外。
前款第七项规定以外的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在一般管理区内,应当对犬只进行圈养和拴养。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养犬人不得放纵或驱赶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在养犬过程中发现其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三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额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遗弃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未办理犬只信息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严禁遗弃和虐待犬只。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收养
第二十四条犬类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1)走失的狗;
(2)无主犬、流浪犬;
(三)养犬人交付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规定而被查封、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佩戴养犬许可证的走失犬只;无法通知或者不佩戴养犬车牌的,应当及时发布 *** 启事;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在 *** 启事规定的期限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走失犬只保管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流浪犬、养犬人交付的犬、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留的犬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犬,视为无主犬,经有关部门检疫合格后,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养。
收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七条被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收养的,视为无主犬。
无主和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由犬类收容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鼓励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以及爱狗人士积极参与犬只收容、收养等救助活动。
第五章犬只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犬类养殖和生产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设立犬类养殖场所,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类饲养、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从事犬类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的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出售前,应当持工商登记证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验。检疫合格后才能出售。
三个月以上但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禁止出售。
第三十二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理毛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举办活动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繁殖或者管理违禁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养犬,占用走廊、过道、过道等公共区域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超过限制数量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不符合养犬条件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再次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强制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未经登记,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犬只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或者年检。逾期仍不办理登记或年检的,犬只将被没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之一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一款第七项、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一款之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置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犬只,未对病死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和商业楼宇内从事犬类销售、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擅自开设犬类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无检疫证明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犬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造成犬只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中乱扔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之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检疫证明的犬只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军犬、警犬和特殊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