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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黄石市养犬管理办法

宠物世界 2022-07-30 08:24:03 82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黄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之一条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犬类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盲人和重度残疾人养犬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 *** 另行制定。

本市市区是指黄石港区、西塞山、下陆、铁山和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

第三条市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息登记;收容、转移流浪狗、野狗等无主犬;杀狂犬病;查处犬吠扰民、纵犬伤人等违法行为;

(二)农牧部门负责指导犬只预防接种和发放动物免疫证;

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4)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发放养犬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监督养犬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五)狂犬病病人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狂犬病疫情监测、诊断和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

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可以就养犬事项制定公约。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等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协助各级人民 *** 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市市区为限制区域,实行养犬登记。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为禁养区,禁止养犬。

各城区人民 *** 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确定并公布限制区域内禁止遛狗的区域和时间。

第六条限制区域内的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身高标准见附件。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调整禁养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和体高标准,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在限制区域内,科研机构、文艺表演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可以养犬用于实验、表演、观赏、警卫,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第八条限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单位和个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履行养犬义务承诺书,携带犬只到农牧部门批准的预防接种免疫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凭履行养犬义务承诺书和动物免疫证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犬只用途、犬种和数量等相关材料的书面说明;如果你养了一只护卫犬,提交一份书面的描述和说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九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犬只登记证、犬只识别证和动物检疫证。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每年携带犬只、犬只登记证和动物免疫证,接受公安机关和农牧部门的检查和监控。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 *** 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牧部门公布。

第十一条已登记的犬只 *** 、赠与、死亡、遗失的,原养犬人应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在限制区域内,养犬人搬家或者养犬人变更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

已登记的犬只生育幼犬的,犬主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检验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免疫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牧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限制区域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出户,凭犬只登记证,犬只系有犬链和犬标识,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区人民 *** 确定的禁行区和限制遛犬区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和车站;

(三)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必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笼)内;

(四)携带犬只在居民区乘坐公共电梯时,必须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笼)内;

(五)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六)动物免疫证有效期满,携犬到犬类免疫点接种疫苗。

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七)犬只出户,必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八)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至犬只体检场所。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但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往医疗机构治疗。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牧和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密切监视。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农牧、卫生部门积极配合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对发现的狂犬病疫情,各城区人民 *** 应划定疫区,并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农牧、公安、城管、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对工作。

第十六条举办犬类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相关许可。犬类表演、比赛、展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限制区域内设置养犬场所。

禁止在禁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犬类交易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的总体布局规划。

第十七条在限制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二)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从国外

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三)禁止出售烈性犬和大型犬;(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农牧部门应当建设和管理养犬留验场所,负责接收按规定交付的犬只和收容、扣留、没收的犬只,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犬只检验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认领、领养;无人认领或收养的,由农牧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检举和投诉。

公安机关对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条农牧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死亡或者被公安机关捕杀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食用或者出售。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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