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标准化养犬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清水河、工农路、化工路以西,新区之一街以东,机场路郑汴路以北,东京大道以南。
部队、公安和重点保卫单位对警犬、导盲犬、助残犬等特殊用途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 *** 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公众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 ***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依法查处非法养犬行为;
(2)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经营和使用,监测犬类疾病疫情,监督动物诊疗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患者诊疗管理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城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养犬的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6)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等药品的质量监管;
(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八)文明办、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社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开展养犬和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邻里纠纷和安全隐患。居民和业主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规范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养犬管理
第七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90日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宠物犬,无需助残。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只能在有限的场所活动。
第九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携犬到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4)两张狗狗的照片。
进口犬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只标志;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犬只。
第十一条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许可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重新登记: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 *** 犬只的,应当自 *** 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转移到标准区以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身体特征;
(3)狗的免疫力;
(四)犬牌号码、犬识别号、发证时间;
(五)养犬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更换和备案;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公正、联合、集中的工作机制,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禁止在城市主要道路和旅游景点遛狗。
市、区人民 *** 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狗的范围。
第十六条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照料和管理,对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确保犬只不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牌和免疫证明,为犬只悬挂犬标识、系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池、浴池及车站、夜市、沿水系、校园、机关、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导盲犬、助力犬除外);
(4)携带犬只上下楼梯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将犬只放入犬袋、犬笼内,抱放或者戴上口套;
(五)携犬出户时,养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六)单位养犬,需要外出登记、免疫、诊疗、训练、饲养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拴上犬链、口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狂犬病暴露治疗门诊进行规范治疗,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人还应当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对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带犬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诊断,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单位和公民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疾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采取紧急杀犬等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扣留和检验场所,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7日内能够确定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辨认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由畜牧部门按犬主处理。
第二十二条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90日内,自行处理超过标准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 *** ,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患狂犬病的犬只、烈性犬、无主犬和无证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会同执法人员处理。
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点遛狗的,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会同执法人员将对养犬人进行批评警告,并做好记录。养犬许可证(执照)和免疫证(标识)一年内被吊销三次的。
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义务予以制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