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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07:06:08 114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条

第二条本市养犬管理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本办法适用于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一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免疫管理的规定。

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 *** 根据城市规划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内的工商业聚集区、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等区域,经县(区)人民 *** 确定并报市人民 *** 备案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的协调保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和相关服务,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和举报非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个体养犬,每户不超过两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内部治安等工作需要,可以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犬只信息登记和年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共享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不得损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条养犬人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为犬只悬挂狗牌;

(二)为犬只牵绳,牵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在人员密集场所自觉收紧牵绳;

(3)大型犬只佩戴口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该放在狗笼里;

(六)立即清除犬只粪便;

(七)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禁止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犬只临时存放设施。

禁止携犬乘坐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意。

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二条养犬人不得在住宅区楼道、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

第十四条养犬人不得驱赶或者让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五条从事犬类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应当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笼子或者圈养设施,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犬类收容中心的管理,收容无主的、由养犬人自愿送来的犬只。

第十七条 ***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收养等活动。

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和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犬只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疾病研究治疗、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犬只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告。

第十九条犬只在饲养或者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禁止掩埋或者抛撒犬只尸体。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过限定数量养犬或者违反规定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款规定,不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遗弃犬只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单位遗弃烈性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未为大型犬携带犬牌、牵绳、口套携犬外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离开饲养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住宅区走廊、露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未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一款规定,携犬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款规定,犬只未按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第二十三条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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