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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宠物世界 2022-07-30 06:49:14 72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军队和警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和禁限结合。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 *** 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域是城镇建成区和县(市)人民 *** 确定实施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域是除关键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

县(市)人民 ***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 *** 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责任制,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 *** 应当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城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建、财政、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的处理、重点管理区域犬只登记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留验、重点管理区域捕捉流浪犬、公共场所犬只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病死犬的鉴定、防疫、疫情监测和无害化处理指导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健康教育和疫情监测。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劝阻和举报管理区域内的非法养犬活动。

财政、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犬只管理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域内流浪犬的捕捉和移交,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烈性犬出户管理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 *** 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信息载体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和狂犬病防控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依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和管理活动,劝阻和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培养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出生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犬主应当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卡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电子标识中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和免疫状况。后续免疫要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实行犬只登记制度。未取得养犬登记证的三个月以上犬只,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

在重点管理区域,除必要的陪护外,禁止单位养犬。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繁殖和管理列入禁养名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养犬种名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域养犬,每个户籍和每个固定居住地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独栋住宅;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犬只已经接种狂犬病疫苗;

(五)没有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受过处罚的记录;

(六)三年内没有养犬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域内,接收临时委托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固定住所单独居住,委托养犬已经办理准养登记。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允许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置超过 *** 的犬只或者将其送至养犬场所进行检验。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

第十六条养犬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栏等封闭式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的归口管理制度。县(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场所,可以在动物诊疗场所设立集中便民服务点,方便养犬人申请。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审核养犬人的申请,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自行处置犬只或者送犬只收容检验场所。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的同时,应当进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教育,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变更养犬用地和养犬人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养犬人按期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换发养犬登记证。未按时办理的,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个人养犬,重点管理区、犬的居住地;一般管理区,烈性犬圈养或拴养,其他犬提倡拴养。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除免疫和诊疗需要外,禁止外出。

(三)犬只死亡后,将犬只尸体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4)当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立即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5)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6)不允许或驱赶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域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1)犬只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用链条有效控制。大型犬的链长不得超过1.5米,其他犬的链长不得超过2米;

(2)对大型犬佩戴口套;

(3)在电梯或楼梯等狭小空的房间内,通过收紧狗链或拥抱狗等方式主动躲避他人;

(4)立即清理狗粪。

一般管理区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携带助残犬除外。在一般管理区内,携带烈性犬出户,应当遵守前款之一项的规定,为犬只戴上口套,并主动避让他人。

第二十三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有明显标志: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志,禁止犬只进入。

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携带盲人导盲犬或者重度残疾人助残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者可以禁止或者划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允许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可以设立标示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标志牌,并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 ***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暂时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并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查询犬只相关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得知本区域内有未依法办理准养登记的犬只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养犬公约,规范本区域的养犬行为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诊疗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并取得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犬类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养犬业务台账,确保票证完整;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三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携犬招徕顾客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已经取得养犬登记证;

(二)安排专人看护;

(三)在经营场所外的显著位置明示养犬情况。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商住楼、居民楼的商铺内设置犬只饲养、寄养和交易场所。县(市)人民 *** 应当组织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相关经营场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环境,立即有效制止犬只吠叫,避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对病死犬和医疗、美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住宿和留验

第三十四条区、县(市)人民 *** 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查验和处理流浪犬、没收犬和养犬人自愿交付的犬只。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相关要求的组织和单位承担犬只扣留和查验的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扣留和查验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犬只扣留和检查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留验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采取防止犬只滋生的措施,设置无害化处理流程。

第三十五条养犬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时,应当查验流浪犬的电子标识、免疫卡和犬牌,核对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如能查清狗主人的身份信息,应在三日内通知狗主人领回。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扣留检验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取的,视为遗弃。查不出狗主人的身份信息,按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六条养犬查验场所应当建立养犬制度。符合准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收养经检疫合格,被养犬人遗弃、无主、没收或者自愿送养的犬只。

无人看管的犬只,养犬查验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处理。

第三十七条支持和鼓励依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动物诊所依法参与犬只收容、收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救助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发现流浪犬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处理,在一般管理区向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报告处理,或者送养犬场所检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与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等部门共享养犬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录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居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三)犬只免疫登记和准养登记;

(四)犬只扰民、伤人的;

(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投诉和举报由相关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通过市和区、县(市) *** 咨询平台的投诉举报,由平台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依法执法。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登记和移交。

第四十一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非法养犬行为。

县(市)人民 *** 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管理体系,建立相应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之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的个人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养犬的,可以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在重点管理区域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限额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超出一只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额的犬只。

第四十五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款规定,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收送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收养人和受赠人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款规定,养犬未佩戴有效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养犬未佩戴有效免疫卡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犬只吠叫扰民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没收准养犬,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使用犬链对犬只进行有效控制、犬链超过规定长度、未为大型犬佩戴口套、不主动避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将犬只交给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或者区域,或者在暂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遛犬的,由有关管理人员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在一般行政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市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款规定,拒绝将受害人送往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负责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未及时处置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捕捉、转移流浪犬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检查和治疗的;

(五)对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问题或者依法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流浪犬,是指未得到有效控制、现场无法查找主人身份信息的犬只,包括无主、遗弃、丢失的犬只。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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