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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养犬管理条例 牡丹江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06:27:23 180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牡丹江市养犬管理条例

之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有效控制狂犬病等犬类传染病的发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黑龙江省犬类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市区的犬类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卫生、城管、环卫、出入境检疫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养犬实行 *** 管理。限定区域为:东至铁岭镇,西至黄骅西山,南至江南新区(含兴隆镇),北至八大村。

第五条限养区内单位因安全、科研、演出等需要养犬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并出具免疫证明后,到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养犬许可证。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需要养犬的,应当经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持犬主身份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第七条限养区内每户可饲养1至2只中小型犬(成年犬体重15公斤以下),禁止饲养大型犬,如藏獒、西德牧羊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大丹犬、大白熊犬、拉布拉多犬、沈阳红狼犬、罗威纳犬、比特犬(斗犬)、杜宾犬等。

靠山户、独栋平房和农林牧渔等承包户。在限制区域边界的交界处可以按规定数量饲养大型犬。

第八条经市公安机关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公安机关的年检。

第九条饲养肉犬、名犬的专业户应当远离居民区,有高墙饲养圈,具备专业养殖场条件。动物防疫合格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后,他们应到市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备案。

第十条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等办公场所以及医院、学校、商店、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4)盲人牵领的导盲犬和重度残疾人牵领的助残犬可以跟随盲人和重度残疾人活动;

(五)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义务;

(6)携犬出户时,必须悬挂狗牌、拴狗绳,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栓住、圈养或关在笼子里,不得出屋。外出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时。,要把它们关进笼子或狗链里,戴上口套后再由大人牵着走;

(七)犬只的粪便排放到室外的,犬只主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每年携犬到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九)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贩运,举办犬类展览和犬类比赛,提供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到工商、畜牧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公安犬类管理部门登记后。

第十二条贩运犬只应当持有出境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出境动物车辆产地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装笼装箱运输,牢固安全。

第十三条犬类交易应当进入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立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检验办公室,并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禁养区内无牵绳、无狗牌的流浪狗,可视为弃犬。

第十五条狂犬病和患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依法捕杀。

第十六条疑似狂犬病犬,两次以上主动攻击咬伤犬只的,应当送犬只留验观察,确诊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所有被捕杀的狂犬病和因传染病死亡的犬只应当深埋或者焚烧,禁止剥皮、出售和食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公安、畜牧、城管、工商、出入境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犬只咬伤人或者动物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养犬人和受害人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阻挠正常捕犬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轻微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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