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主城区(桥东区、桥西区、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养犬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主城区人民 *** (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城管执法、农牧等部门对狂犬病、烈性犬、大型犬进行捕捉和处置,制定养犬准入范围,并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证和犬牌,处理因养犬引发的各类治安案件。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发放免疫证明,监督管理死犬和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将狂犬病疫苗用于供应、接种和对患者的诊疗。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 )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本区域内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不文明养犬和违法养犬的劝阻、批评教育,调解养犬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其实施,居(村)民、业主、其他人员和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公约。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组织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主城区人民 *** (管委会)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本市主城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身高、体长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农牧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犬到农牧主管部门指定的犬类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
幼犬三个月龄时之一次免疫狂犬病,十二个月龄时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疾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养犬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证和养犬许可证。
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每满一年将对犬只信息进行审核。
第九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申请书;
(二)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证或者房屋租赁登记资料;
(4)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养犬人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签订养犬责任保证书。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需要补充资料的,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犬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到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犬牌、犬牌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犬主住所发生变更的;
(二)放弃养犬的;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十一条外来犬只进入本市主城区的,养犬人应当持犬只原所在地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在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犬只的免疫、保险和无害化处理费用应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登记收取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市 *** 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养犬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养犬人给犬只绝育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遵守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允许犬只恐吓或者攻击他人;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影响他人休息的犬吠;
(二)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如果狗坐电梯,要把它放进狗袋、狗笼,或者抱抱;
(三)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广场、公园以及区人民 *** (管委会)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或者场所;
(4)不虐待、遗弃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遛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遛狗时间为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晚9时至次日早7时;4月1日至10月31日晚10点至次日早6点。
携犬出户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携带养犬许可证,并为犬只佩戴犬牌、牵犬绳(长度不超过2m)和口套;同时,注意避开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狗狗出家门时要自带卫生洁具清理粪便,及时清除狗狗粪便。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并有权对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检举和投诉。
第十七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农牧业主管部门报告。
犬只死于疫病的,应当按照犬只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主城区(管委会)人民 *** 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犬、走失犬以及其他需要收容的犬只。
第十九条被收容的犬只已经依法登记的,犬只收容机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二十条收养犬只时,犬只收容机构应当对拟携犬的登记信息和免疫信息进行确认。收养人养犬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养犬信息。
第二十一条在主城区不得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住宅区内不得从事犬类诊疗、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主城区内不得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饲养和繁殖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经养犬登记、信息审核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拒不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人员在养犬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
本规定施行前,养犬人禁止养犬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也可以移交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