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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04:39:55 51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共卫生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 *** 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 *** 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犬类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公约中约定养犬标准,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培养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 *** 、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定期组织科学养犬、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民营犬类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类救助活动。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

第九条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 *** 、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非法养犬的处理、没收、检查和处理;

(四)查处因犬只扰民伤人引发的治安案件;

(5)杀灭狂犬病;

(六)受理和处理对非法养犬的举报和投诉;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犬类管理检查;

(三)负责及时捕捉流浪犬并将其送交监察室;

(四)收留遗弃的犬只,并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非法占用犬只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并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类疫情监测 ***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疾病;

(三)确定禁止养犬的种类;

(四)监督管理犬只饲养、诊疗活动;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并对犬类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和使用以及患者的诊断和治疗。

人用狂犬病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 *** 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农村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市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的实际情况,划定或者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养犬。

在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和管理犬只。

禁养犬的名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名单,应当采取谨慎、反复调查、比较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 *** 。要根据犬只的习性和基因变化,科学合理地分析犬只的攻击性,进行动态调整,并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严格管理辖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行政区域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和其他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

第二十条对严格管理区域内未经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15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场所进行犬只登记。

第二十一条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2)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确需养犬的单位,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专职养犬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犬笼、犬舍、围栏等独立场所和封闭圈养设施的相关证明;

(4)犬只免疫证明、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5)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登记手续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养犬的必要性和拟养犬的品种、数量,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养犬登记证;对拒绝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检验办公室。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或者犬只被没收、犬只登记证被注销的,自上次行政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养犬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身体特征、照片、免疫和年检信息;

(三)初始养犬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更换、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和受犬伤害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犬只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犬只登记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免疫和养犬登记要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携带犬只按时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共用房屋内养犬;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四)不得让犬只恐吓或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捕杀犬只;

(七)不得掩埋或者随意遗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携犬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域;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 *** 、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携犬外出,应当在严格管理区域内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成年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牵绳牵犬,小型犬应当使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牵绳;大中型犬应当使用长度不超过一米的牵绳,并为犬戴上口套;

(三)在楼道、电梯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如拥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携犬相互靠近、为犬只戴上口套等;

(四)注意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扫设备,立即清理犬只排泄物;

(6)有效制止犬只对行人的持续吠叫、撕咬等攻击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放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如果你乘坐出租车,你应该征得司机的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公斤、身高不超过40厘米的小型犬,为犬戴上口套,或者将犬放入犬袋、犬笼、怀中。

第三十一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域;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住宿区、医院、幼儿园等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大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和公共浴室;

(七)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市、区(县)人民 *** 根据实际管理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八)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禁止犬只进入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

在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项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辅助犬的重度残疾人。

第三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不遵守携犬外出规定,造成犬只伤亡的,养犬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域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犬只登记证明;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犬只登记证明的,由本市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第五章犬只的扣留和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 *** 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远离城市、乡村的地方设立犬类收容中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类看守所的建设和管理,具体负责流浪犬的捕捉、收容和查验,没收禁养犬的接收和查验,看守所犬只的饲养。

如果狗主人放弃饲养,应把狗送到犬类检验办公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均可送犬类稽查所或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类检验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在收容所养犬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不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检验办公室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八条犬类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养犬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收养按规定收留并按无主犬处理的犬只。

收养人不得出售、屠宰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所应当将犬只尸体送交犬只留验处,由犬只留验处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24小时内将犬只送交犬只检验办公室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信息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犬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和认证,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且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类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和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设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时,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禁止设立犬类饲养、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在住宅小区,商住楼。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 *** 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规范、不扰民、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立规范的犬类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 *** 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进行,不得在道路上卖狗或者占道经营。

第四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适龄犬只未按照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交易前出生不满三个月的犬只,可以不受本条之一款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犬类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息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换消毒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只。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二、三、八、九、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之一、二、三、四、六、七、八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一款之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轻伤且当事人达成谅解并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轻伤以上,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七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之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销售设施和犬只。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负责养犬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推卸责任、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规定中的狗的电子识别,俗称电子芯片,大小约半个大米粒。它是由犬类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用特殊仪器植入狗耳朵后面的颈部皮肤下。它植入一次,终身携带,带有只读和可重写的狗识别号码。对犬只管理安全、科学、方便。电子标识是犬只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本规定中,黄河风情线是指位于黄河市区段两侧,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北边缘线以南,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南边缘线以北,实际已建成供市民休闲游览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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