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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包头养犬管理规定

宠物世界 2022-07-30 02:24:21 14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养犬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 *** 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养犬造成的垃圾清运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非法携犬进出《条例》禁止的场所等行为。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并出具动物健康证明。

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小区物业公司因养犬造成的垃圾清扫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患者和狂犬病病人的诊疗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 ***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沙河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汗茂名安连河旗、固阳县人民 *** 位于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可以按照相应的区人民 *** 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决定的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密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相应的旗、县、区人民 *** 确定的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六条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公民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上述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拒绝犬只进入;

(四)每天八时至二十时之间的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不准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 ***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6)不打狗、不弃狗。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类收容中心,负责收容遗弃犬、无主犬、受伤犬、没收犬和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后,立即捕杀患有狂犬病等严重传染病的犬只,并对其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合格,可以饲养的犬只自行饲养或者交给他人饲养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

第十一条个人门前养犬,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20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和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养狗人发现自己的狗生病了,要及时给狗治疗。

自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明之日起20日内,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县、区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当在年检时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年检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四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养犬人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犬只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 *** 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无害化处理犬只尸体。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犬只的,应当交由犬只检验办公室,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重点养犬管理区每只犬之一年800元,以后每年200元。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肢体残疾人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丧偶的老年养犬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一般养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人民 ***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养犬人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公共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相关部门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抢险救灾的犬只,应当办理动物卫生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并可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学习和休息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携犬出户时,犬主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楼道和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一条携犬出户时,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和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及时将伤人、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病的犬只送交犬类收容中心。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防疫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

因为狗主人或者第三方的过错。犬只伤害他人的,犬主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伤者的其他损失。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调解解决管理区域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问题,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根据投票结果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之一款、第二款规定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五条除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观赏动物、杂技表演等特殊目的外。、暂时养犬无主的,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群众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准养犬。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展览等犬类经营活动,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美发机构、动物寄养机构、动物培训机构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组织,应当依法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执业。

第二十七条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取得动物卫生免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八条从外地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在五日内带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并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家庭饲养二只以上(含二只)犬只,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出户未给犬只佩戴狗牌或者拴绳,未由成年人牵领,不给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让路的,公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劝阻或者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个体工商户的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将该犬送交犬类看守所,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提供宠物服务的经营机构未依法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犬只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移交犬类拘留所,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进行登记和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犬、烈性犬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界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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