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 注册

西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西安养犬管理规定2019

宠物世界 2022-07-30 02:16:08 30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限制养犬实行 *** 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 *** 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市管理、工商、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和无害化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和监管。

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管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

第六条公安、农业、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养犬道德教育,依法文明开展养犬和预防狂犬病宣传。

第七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养犬限制和登记管理

第九条本市对养犬实行分区限制。

三环路以内和三环路以外,城市居民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制区域;其他区域一般都是禁区。

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制区域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制区内每户养犬不超过两只。

第十一条重点限制区域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一般限制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名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狗。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合法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办理养犬登记的: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栏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养犬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养犬登记申请: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居(村)委会出具的常住户口证明;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资质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犬只检疫证明;

(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养犬登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因迁址、出售、赠与等原因变更登记的犬只的。,养犬、购犬、接受捐赠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认定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施电子标识跟踪监管。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条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缴纳限额年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 *** 制定。

盲人和重度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和养犬单位缴纳的费用应当在财政行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

第三章犬类防疫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市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其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和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和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

应当根据疫苗的有效保护期,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同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和免疫,为犬只检疫和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定点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发现其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撒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和区县人民 *** 、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配合。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犬只登记和年检;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悬挂犬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会使用牵绳;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行人拥挤时应自觉拉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4)当犬只攻击人时,立即制止,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5)保持犬只清洁,停止吠叫,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粪便,不得污染市容和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八条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a)办公区、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

(三)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四)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小汽车和候车场所;

(五)城市广场、公园、城市交通要道和步行街;

(六)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在上述区域内,禁止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残疾人携带助残犬。

第二十九条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犬主、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带上口套或者将其放入犬笼。

第三十条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上乱跑,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鼓励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对犬只进行绝育。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对其犬只实施绝育手术的,凭犬只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养犬费。

鼓励养犬人为伤害他人的犬只投保责任险。

第五章养犬的自我管理

第三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域内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和监管;

(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类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受理居民、村民对非法养犬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公安、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联系,指导居民区自行管理养犬。

第三十五条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 *** 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小区内非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并协助社区居委会做好小区内养犬的自我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住宅区。

第六章犬只住宿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类收容所,负责流浪犬、流浪犬和无证犬的收容、认领和收养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

第三十九条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认领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四十条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留流浪犬。对饲养的犬只应当进行检疫和狂犬病免疫,并进行登记和检验,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养犬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居民区、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三条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疫资格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重点限制区域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举办犬类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活动举行20日前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二环路以内,禁止举办犬类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换证手续;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换证、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工作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已经发现并依法应当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不予处理,情节严重的;

(五)被举报、发现的流浪犬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归还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制区域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归还的,没收其犬只。

或者单位一般限养区内个人未拴养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可对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养犬未经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犬只予以收容或者暂扣养犬登记证,责令限期办理手续,每只犬只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条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防疫许可证,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每只犬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外出进行免疫、医疗,未放入犬笼或者未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设置影响居民生活、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经营活动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指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许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举办犬类展览、比赛和表演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

以暴力、暴力威胁 ***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养犬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的;

(二)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军警用犬和特殊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不容错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