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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宠物世界 2022-07-30 01:50:43 163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文章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文章

本市实行严格管理与限制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 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公众监督,养犬者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各自的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等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头无证卖狗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非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 ***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依法制定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相关事项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本公约。

第七条

东城区、西城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朝阳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区人民 *** 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和人员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 *** 决定,可以按照重点行政区域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东、西长安街等主要道路禁止遛狗。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 ***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内禁止遛狗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全国文物保护单位、危险品储存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文章XI

个体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的;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的。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年检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每只狗之一年1000元,以后每年500元。

一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 ***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犬只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只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犬只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差额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将犬只 *** 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类看守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餐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给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抱抱;

(3)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或者犬笼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4)携犬出户时,应拴好狗绳,由成年人牵领;

(五)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犬只、大型犬、烈性犬不准外出遛弯;

(六)携犬出户时,犬主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七)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对伤人或者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扣留中心,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疾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 *** 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采取紧急杀犬等预防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设立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执业。

禁止在限制区域和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二十一条

饲养、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的犬只应当接种狂犬病疫苗,疫苗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二)出售的犬只具有动物卫生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三)禁止将饲养的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养犬经营活动有关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犬只被公安机关没收、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区的养犬登记、年检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之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以及冒用、涂改、伪造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年检的犬只,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未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在禁养区遛犬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之一项、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车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养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无证沿街卖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收容中心,负责接收和处理养犬人遗弃的犬只、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只。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收容中心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认领、收养;无人认领或被收养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处理;病狗应该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 *** 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实施本规定制定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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