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文章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和管理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警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文章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 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
长江以南及环路以内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其他区域和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城镇和人口密集区,由区、县人民 *** 确定,报市人民 *** 批准,按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 *** 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人民 *** 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对犬只实行动物免疫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出生90天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
第八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倡导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个人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的种类和数量符合要求;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文章XI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a)看管重要仓库、建筑工地和金融办公室;
(二)管理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培训;
(三)有犬只笼子、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到当地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场所申请登记。申请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
(3)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犬只品种证明;
(3)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4)相关培训及培训证书。
进口犬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出生不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养犬已满九十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时,应当当场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为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志,并在十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和处理方式。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号牌,为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志,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和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施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犬只登记证明,携带犬只到居住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单位需要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 *** 犬只的,应当自 *** 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方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过户或者送犬只留验所、收容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域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录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的品种、照片、主要身体特征;
(3)狗的免疫力;
(四)养犬登记证编号、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更换;
(六)违法养犬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预防和控制犬只的其他疾病。
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部门将其火化。
第二十条
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允许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主人应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犬主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狗狗。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犬进入 *** 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儿童游乐场、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营业场所以及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除小型出租车外,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犬只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2)不要在禁止遛狗的区域和时间遛狗。
(3)不污染环境。如果狗在户外排泄粪便,狗主人应立即清除。
(四)重点管理区域内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应当火化。
(5)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放入犬袋、犬笼或者戴上口套,并避开高峰时段。
(6)携犬出户的,应当为犬悬挂犬牌和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犬链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训练、饲养等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置于犬笼或者牵绳内,带口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域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限犬只移交他人或者送至养犬场所接受检查、收容。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应当缴纳年度犬只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 *** 制定,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犬只正在绝育的,凭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饲养盲人导盲犬、重度肢体残疾人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费。
70周岁以上老年人独居养犬的,酌情减免犬只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管理费用于犬只档案管理、犬只检查和犬只粪便清理等相关管理服务。
第四章犬只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其咬伤、致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犬类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内设置犬类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训练、饲养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三)除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外,出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记录饲养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不得 *** 、出售或者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 *** 应当根据需要,在重点管理区域规定遛狗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志;在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狗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志。
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和业主制定养犬公约,约定遛狗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志并监督实施。住宅区没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实施养犬登记的
只有监督检查的处理。
(二)统一印制和发放犬类禁养标志。
(三)违反规定捕捉、收留流浪犬、弃养犬和没收犬的。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养犬投诉,及时调解养犬纠纷,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违法养犬记录。如果养狗行为屡被举报、处罚,或者养狗只伤人,则应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和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稽查处,负责收容流浪犬、弃犬和违反规定没收的犬只。
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类收容所,收留流浪犬、弃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和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已经登记的,养犬地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犬主认领,犬主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可由他人收养。未被收养的犬只,可以由养犬场所进行处理,接受检查和收容。
养犬验放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犬只免疫检疫和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并监督对染疫犬只和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依法实行犬类诊疗许可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狗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狂犬病疫苗接种、狂犬病患者诊治和狂犬病疫情预防与监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街头巷尾卖狗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组织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粪便。
第三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和区、县人民 *** 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和疫区,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
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发现犬只不符合规定、未进行免疫,或者发现狂犬病等疾病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和劝阻,并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 *** ,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可以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换发、变更、注销养犬登记证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之一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管理区域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园林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重点管理区域的养犬人,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其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虐待和遗弃犬只;
(二)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儿童游乐场、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营业场所以及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每户饲养一只以上犬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超出限额的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和区、县人民 *** 规定的禁止遛狗的区域或者时间遛狗;
(二)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三)不带犬牌、犬链携犬出户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养犬或者圈养犬只,携犬外出时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出户,不遵守交通法规,造成犬只伤亡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伤亡责任。
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犬只污染环境或者犬主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饲养、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将犬只带出规定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未进行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不及时处理群众举报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军事管理区和军队疗养院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 *** 颁布的《南京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