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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 广州养犬管理条例2020

宠物世界 2022-07-30 01:16:27 26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之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文章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活动。

军队和警犬、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文章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 *** 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狂犬病等重大疾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人间狂犬病疫苗接种管理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

(5)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内犬类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的监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 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和投诉;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住宅区养犬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制止非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社会团体和养犬组织应当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 *** 号码、信箱和电子邮箱,收到后及时登记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发布犬类管理和服务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咨询和帮助,为公众提供犬类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犬只登记、免疫和处罚信息。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道区域为严格养犬管理区域,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街道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以由区、县级人民 *** 划定为一般行政区域;经区、县级市人民 *** 决定,镇辖区内的居住区和镇人民 *** 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销售和养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进行圈养,并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断和治疗外,不得进行;因免疫或医疗而被带出去的,应关在狗笼里。

犬只危险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三个月时,犬主应当将犬只送至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所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去再次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文章XI

严格管理区内个体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育幼犬的,犬主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辖区内的犬只,犬龄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爱护财产、展览、演出等合理目的;

(三)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养犬;

(五)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住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持有单位资质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有养犬人的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三日内处置犬只或者将其送至犬只检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注明的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延续养犬登记。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犬只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首次办理续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的人,可以在本条例实施后直接申请延续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域养犬的,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之一年每只犬500元,第二年起每年300元。

饲养导盲犬和重度肢体残疾人饲养、辅助犬免交犬只管理费;犬只绝育的,从次年起免收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注册或换证时收取,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管理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上登记的犬主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其他家庭成员的。、或者养犬人住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养犬登记:

(a)该注册狗只已经死亡。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登记的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犬只或者送至养犬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犬只电子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和电子犬只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和电子犬只标识。

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和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丢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换领、更换或者补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录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的编号和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更新、更换和补种情况;

(四)注册的续展、变更和注销;

(五)犬只免疫证编号和犬只狂犬病免疫状况;

(六)缴纳养犬管理费;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害;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设立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

(四)餐馆、旅馆、食品店;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和候车室、候车室、候车厅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风景名胜区、历史园林、名胜古迹、纪念公园、动物园。

盲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和助犬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节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人民 *** 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暂时禁止犬只进入。

临时禁养区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告,并设置禁止养犬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决定禁止养犬进入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决定禁止携犬入内的,应当通过设置禁止携犬标志予以明确提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圈养,除免疫、登记和治疗外,不得进行其他饲养活动: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3)严格管理辖区内未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所称犬只,仅用于免疫、登记和医疗的,应当放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设立犬类活动的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住宅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养犬活动区应当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和标志牌,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

第二十九条

携带犬只在严格管理的区域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用狗绳牵狗;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3)避让行人,特别是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4)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

(五)立即清理犬只的粪便;

(6)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牵绳牵领犬只时,犬只重量在二十公斤以下的,应当使用长度在两米以下的牵绳;体重超过20公斤的犬只,应使用长度小于1.5米的牵绳,并为犬只佩戴咀嚼或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犬只在公共场所违反本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在24小时内将受伤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送养犬伤检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加载养犬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养犬或者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无犬类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不得在居民区开设。

设立犬类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演出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类销售、饲养、诊疗、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认证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查和处理遗弃、流浪、扣留或者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查验和处理遗弃、流浪、扣留、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成立民间犬类救助机构从事犬类救助活动;犬类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检验场所,犬只检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遗弃犬只的;

(二)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

(三)因不符合条件被公安机关拒绝办理养犬登记和换发养犬登记手续的犬只。

犬类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的犬只的,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类留验场所。

畜牧、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的,应当将犬只送至养犬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以送至养犬场所进行检查或者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类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的,应当在七日内找到养犬人并通知其认领;无法查明或者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犬主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应当为遗弃犬和无主犬建立犬只接收档案。

犬类留验场所接收的符合饲养条件的弃犬和无主犬,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养。

对遗弃的犬只和未被收养的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其中,对继续饲养的犬只,留验场所应当对其进行传染病检查、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掩埋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置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交卫生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和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登记或者换证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为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登记、续保、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督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不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报告和发现流浪犬时,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不圈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养犬数量超过规定数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的犬,每只超养犬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留犬只,责令其在三日内办理登记,并可对单位每只犬处以五千元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未申请换证的,犬只将被没收。

养犬人继续饲养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以每只犬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每只犬2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延续养犬登记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每只犬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养犬许可证。

养犬人拒不到公安机关办理续犬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每只犬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每只犬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养犬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相关证书、许可证、标识的;

(二)犬只、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种犬只电子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公安机关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养犬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停留地进行检查;拒绝领回犬只或者拒绝将犬只送至犬只检验场所的,每只犬只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犬进入禁犬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将一般管理区的犬只带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之一款之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款第五项规定,不立即清理犬只粪便的;

(二)违反第三十八条之一款规定,擅自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将受伤犬只送至犬只停留地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带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养犬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备案擅自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之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三年内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三次,或者其犬只被没收、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公安机关自上次行政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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