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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养犬管理条例2020

宠物世界 2022-07-30 01:05:37 182人围观 ,发现0个评论
长春养犬管理条例2020

之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城市设立养犬管理区。养犬管理区的范围由市人民 ***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 *** 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公众监督和养犬者自律相结合的严格管理方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养犬人,是指在养犬管理区内养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工商、畜牧、卫生、财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实行登记、检验检疫、免疫制度。禁止饲养未经登记、验证、检疫或者免疫的犬只。

第七条养犬管理区允许每户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人民 ***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繁殖幼犬,养犬人应在60日内自行处置。

严禁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特殊需要,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饲养科学研究、表演用犬和导盲犬。

军犬、警犬按相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独自居住。

第九条养犬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关材料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二)带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免费进行疾病检查、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

(三)持《犬只检疫证明》到市公安机关领取《犬只合格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养犬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提交有效的养犬证明和犬只检疫、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

(一)每只小型观赏犬之一年500元,以后每年300元;

(2)每只表演犬之一年1000元,以后每年500元。

实验犬和导盲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和违反规定的罚款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专款专用。犬只管理、检疫和免疫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养犬人 *** 犬只的,受让人应当自 *** 之日起15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养犬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申请补发,市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遗弃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拘留所,并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第十六条养犬人和犬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餐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2)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为犬只戴上口套,或者将犬只放入犬袋或者犬笼内;

(3)携犬出户时,应为牵犬绳,由成年人牵领。养犬人应当携带犬牌,避让行人;

(四)携犬出户时,犬主应当立即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五)用于科学研究、实验的犬只和用于表演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需要外出检疫、免疫、就医的,应当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六)养犬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七条对疑似狂犬病的犬只,犬主应当及时送至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中心,并由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狂犬病等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人民 *** 应当根据疫情采取紧急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市公安机关设立养犬留置点,负责接收和处理罚没犬、无主犬和遗弃犬。

第十九条犬类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条举办犬类展览、犬类竞赛,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相关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只,并责令养犬人在5日内办理登记发证手续。不按时办理的,其犬只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犬只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养犬人有权拒绝出示证件。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违法行政的后果;

(三)未按规定登记验证的;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举报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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