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 *** 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 ***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 *** 应当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和相关处罚工作。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领取、认领和收养。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防疫,并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和处罚。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养犬管理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房管、卫生、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 *** 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 *** 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十条本市依法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三个月时,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和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宠物诊所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证明。
犬只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犬主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对饲养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三个月以上的狗不得入内。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犬只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进行。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第十三条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
(二)有专门人员照管犬只;
(三)有健全的犬只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和居民区以外。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养犬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
(2)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养犬人员的身份证明;
(5)单位养犬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人住所或者单位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
(二)放弃养犬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过,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公安部门应当注销犬只登记证。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证》、养犬许可证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向认定机构申请补发。
如果狗狗的电子标识损坏或者丢失,狗主人可以在植入地点申请补种。
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共享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录以下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单位名称和住所;
(2)犬只的免疫、品种、出生时间、主要身体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的费用。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犬只。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为犬只悬挂狗牌;
(二)为犬只牵绳,牵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人员密集场所自觉收紧牵绳;
(3)大型犬只佩戴口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仅因免疫、诊疗等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它会被关进狗笼;
(6)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犬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机、船)、餐厅、商场、宾馆等场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进入标志。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不得驱赶或者让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 *** 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狗主人给狗绝育。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手术的,凭犬只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放弃养犬或者因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狗人不允许遗弃自己的狗。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发现其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抛撒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制定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相关事项的公约或者章程,并组织实施和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鼓励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养犬进行批评、劝阻、检举和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章犬只的收容、认领和收养
第三十二条本市设立的犬类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1)走失的狗;
(2)流浪狗;
(三)养犬人交付的犬只;
(四)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留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犬只所有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流浪犬、养犬人交付的犬、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收留的犬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犬,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疫合格,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收养。
确认被收养的犬只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并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携犬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在犬只收容场所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被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未被收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类收容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开展犬只收容和收养工作,收容和收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支持,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章犬只管理
第三十七条开办犬类养殖场所,从事犬类诊疗活动,需要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
开办犬类养殖场所、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类饲养、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从事犬类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出售犬只前,应当持动物防疫合格证、工商登记证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书后,方可出售。
三个月以上但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禁止出售。
第三十九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理毛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举办活动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三个月以上犬只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经登记的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登记和年检。逾期未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一款、第二十七条之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和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绝纠正的狗。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的,公安部门应当收留该犬。
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一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只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之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赶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受伤人员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留犬只,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伤害他人两次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留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所需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病死犬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擅自开设犬类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出售一只无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养犬、理犬等经营活动中以犬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活动中乱扔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之一款、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无检疫证明的犬只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养犬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负责养犬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城市化地区,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界定的中心城市、新城和新城。
第五十八条烈性犬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的军警用犬和特殊用途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养犬登记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
